​终身监禁新规之解读

终身监禁新规之解读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 赵秉志

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新规,即对严重腐败犯罪终身监禁的规定。法条载明,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实际上是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标准。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原正部级高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使得该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刑法规范,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鉴此,有必要对此项终身监禁制度确立的意义和适用条件进行相关分析,以有助于正确认识和适用该制度。

终身监禁的性质和法律意义

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典中新增设的针对严重腐败犯罪适用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因其规定于贪污受贿犯罪法条中而非刑法典总则的刑罚种类中,而且它又依附于死缓制度并与无期徒刑相关联,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笔者认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特别的惩罚制度或措施。其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

其次,终身监禁制度被立法者赋予了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的双重法律意义。

第一,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在我国,虽然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较早时期曾相对较多,但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毕竟属于非暴力性质的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不具有对等性。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已很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严重腐败罪犯均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而对于死缓犯,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死缓考验期满后,除非具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均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执行过程中还可以予以减刑、假释,这导致判处死缓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的刑罚严厉性实际差距很大,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过宽而不公正的认识。《刑法修正案(九)》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确立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赋予了对此类犯罪的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治措施,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相关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明确将其限定为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此类严重犯罪的罪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将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视为这两种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前述的“两高”《解释》也贯彻了上述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创造了条件,因而,据此对原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显然,这一举措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

依照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典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死缓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两高”《解释》第4条第3款也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之情形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死缓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故而依据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适用终身监禁措施,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从立法内容上,《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那么,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罪行也就必须符合死刑的适用标准。如上所述,立法的本意是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必须是针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此种立法原意也体现在“两高”《解释》中,该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死缓犯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而非该条第2款关于一般死缓的适用条件之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受贿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述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四个条件中,除数额标准在“两高”《解释》中已有概括规定外,其他三个条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含义和情形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都亟需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保证司法实务中正确而统一地予以掌握和运用。

其二,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衡量应当适用终身监禁。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依据,是其“犯罪情节等情况”。然而,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一般而言,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能够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主要是量刑)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节并非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时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情况需要考虑,因而立法上使用了“等”这样的模糊用语。参酌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相类似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处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应当包括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就贪污受贿犯罪而言,一般应考察贪污受贿的次数、持续的时间、贪污对象是否为特定款物、贪污受贿赃款的具体用途和去向、是否退赃及退赃比例等各种情形。在综合判断相关犯罪情况后,如果认为对严重贪污受贿罪犯判处一般死缓(即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减刑、假释)尚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执行中的问题

这里再谈一个终身监禁执行中的问题。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刑罚执行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因而该制度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的,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时间和条件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那么依据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否可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进而绕开终身监禁的决定呢?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为了强调死缓终身监禁制度的严厉性和严惩特重大腐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适用,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并特别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即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因而依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得再予以减刑,而必须予以终身监禁。

总而言之,我国立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下,对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确立终身监禁制度,首先是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严厉惩治严重腐败犯罪的同时,也希望有助于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司法适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终身监禁制度亦颇为严厉且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切实贯彻立法精神,认真把握其适用条件,合理审慎地予以适用,应主要适用于过去原本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现在适用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即可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形,要切实防止将适用一般死缓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的案件不当地升格为死缓附加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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